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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建立水域污染公益诉讼制度
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司法救济难度较大。跨行政区域水域污染案件应归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尤其是跨省界纠纷司法救济难度较大。”齐奇代表认为,司法救济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水域污染案件仅限于船舶生产、作业所造成的水域、滩涂污染等类型,不包括陆源排污造成的水域污染。由于受行政区划限制,地方普通法院对此类案件不是管不了,就是不愿管,在案件处理上受到制约;一些案件或许可以受理,但客观上存在难以进行进一步处理的情况,由此出现推诿现象。二是根据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对水域污染的司法保护需要有人代表国家或公众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目前,涉水管理的行政机关虽然有水利、环保、土地、林业、农业、海事、渔业、海洋、交通等多个部门,但是由谁来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我国法律、法规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对此类纠纷,我们甚至可以说,大量受损的权利处于无司法救济和保护状态。”
针对这种状况,齐奇代表认为,跨行政区域水域污染案件应归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目前,我国有10个海事法院,分布在沿海和长江主要港口城市,具有按水域、跨行政区域设置的特点,对我国水域资源保护具有独特的管辖优势。”
齐奇代表介绍说,一是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具有对水域污染包括陆源污染水域案件行使专门管辖的优势,可以从法律机制上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二是海事法院法官具有审理海上污染案件的经验和专门的法律知识与技术知识,能够高质量地审理陆源污染水域案件;三是建立海事法院整体上对水域污染案件专门管辖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地节省国家司法资源,避免管辖冲突,统一司法标准,保证司法公正。
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对陆源污染水域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公益诉讼问题
齐奇代表还进一步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我国陆源污染水域案件的司法管辖现状进行调整,解决陆源污染水域案件管辖不明确的问题,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对全国水域内发生的陆源污染水域纠纷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同时,应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陆源污染水域等水域污染诉讼中的公益诉讼等问题进行研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我国水域污染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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